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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金禹防水材料厂诉被告张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金禹防水材料厂,张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407号原告辽中县金禹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经营者安波,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个体经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张东民,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系居民。原告辽中县金禹防水材料厂诉被告张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铁刚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防水承包商,于2010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买卖防水材料的业务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分批结算,收下批货款结上批货款。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按约定结清货款,一直要求原告给予暂缓收款。至2016年4月23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拖欠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并赔偿欠款损失(从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防水材料的业务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分批结算,收下批货款结上批货款。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按约定结清货款,一直要求原告给予暂缓收款。至2016年4月23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东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义务支付到期价款,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货款支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时视为债务到期。被告有义务支付所欠货款31,800.00元。原告未提供出具欠条后至本案受理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此期间被告没有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故按本案起诉之日至债务履行之日以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1.3倍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为标准确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过高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金禹防水材料厂货款31,800.00元;二、被告张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辽中县金禹防水材料厂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货款3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1.3倍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为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3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安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