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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桂先与陈长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先,陈长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412号原告丁桂先,女,生于1960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陈长力,男,生于1949年10月24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丁桂先与被告陈长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先诉称,原告在舞阳××花园路北段菜市场从事淡水鱼销售业务,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鲜鱼,原、被告约定上打下付款,按日结算,后被告违约不支付鱼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鱼款为200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鱼款20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桂先从事淡水鱼经销业务,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鲜鱼。后被告陈长力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鱼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丁桂先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鱼钱壹万柒仟元.陈长力2015年元月6号”的欠条一份,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内容为:“欠鱼5月14号5月13号5月17号……3次总合计3074元陈长力2016.5月17号”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20074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丁桂先于2016年8月31日将被告陈长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鲜鱼尚欠原告鱼款20074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桂先鱼款200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陈长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