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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应锋、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锋,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绰号疯子,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永林,绰号班车,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2011年5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金,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鸿基,绰号小彪,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XX,绰号揪揪,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2010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川04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应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及辩护人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张应锋、刘永林等人多次向刘某、李某、杨某(三人另案处理)提出,要入股三人在米易县攀莲镇北街开设的茶楼的经营,但遭到刘某等人拒绝。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人张应锋、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伙同王某(在逃)等人开着黑色凯美瑞轿车和白色奥迪轿车到李某三人开设的茶楼,将茶楼内设施打砸后离开现场。刘某、李某、杨某等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木棒随后追出,当追至北街台球桌处时,被告人张应锋、刘永林、周金、郑鸿基等人从黑色凯美瑞轿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钢管,双方发生械斗,致被告人郑鸿基轻伤。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园派出所在开展流动人口工作时,发现富士康新招募员工张应锋的身份信息与米易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张应锋的身份信息相符,遂在富士康N区将张应锋抓获。2015年3月22日2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处,将被告人XX、周金、刘永林抓获。被告人郑鸿基接到米易县公安局民警接受调查的电话通��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永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2011年5月26日,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锋、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李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吴某、杨某、张某1、张某2、曹某、易某的证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0)盐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1)米易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米易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应锋、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应锋、刘永林、周金、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鸿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金、郑鸿基、XX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导致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应锋犯��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永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周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郑鸿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应锋与辩护人林金国提出“不是主犯,没有邀约他人,没有提供钢管,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原审被告人刘永林等人多次向刘某、李某、杨某(三人另案处理)提出,要入股三人在米易县攀莲镇北街开设的茶楼的经营,但遭到刘某等人拒绝。2015年3月22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和王某(在逃)邀约原审被告人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等人,并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将其住处的钢管抱上车,之后,几人开着黑色凯美瑞轿车和白色奥迪轿车到李某三人开设的茶楼,将茶楼内设施打砸后离开现场。刘某、李某、杨某等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木棒随后追出,当追至北街台球桌处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与原审被告人刘永林、周金、郑鸿基等人从黑色凯美瑞轿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钢管,双方发生械斗,致原审被告人郑鸿基轻伤。同时查明,2015年10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园派出所在开展流动人口工作时,发现富���康新招募员工张应锋的身份信息与米易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的身份信息相符,遂在富士康N区将张应锋抓获。2015年3月22日2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处,将原审被告人XX、周金、刘永林抓获。原审被告人郑鸿基接到米易县公安局民警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人刘永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2011年5月26日,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原审被告人刘永林、周金、郑鸿基、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原审被告人刘永林、周金、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郑鸿基有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XX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永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周金、郑鸿基、XX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斗殴,其作用大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原判量刑时已根据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了适当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没有邀约他人,没有提供钢管,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