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秀芝与赖武斌、叶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芝,赖武斌,叶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074号原告:苏秀芝,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武斌,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叶秀清,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苏秀芝与被告赖武斌、被告叶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武斌、被告叶秀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660元共计126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赖武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于当日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赖武斌,被告赖武斌也已收到并写下收条。双方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二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裁决。被告赖武斌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叶秀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7年1月16日,被告赖武斌与被告叶秀清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被告赖武斌向原告苏秀芝借款现金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苏秀芝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兹由本人向苏秀芝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整。若因借款人失守信用而产生经济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交由借款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判决。借款人:赖武斌。2015年7月1日。”。后经原告苏秀芝追讨,至今被告赖武斌、被告叶秀清分文未还。2016年6月21日,原告苏秀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赖武斌、被告叶秀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赖武斌向原告苏秀芝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赖武斌、被告叶秀清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苏秀芝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武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武斌应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赖武斌与被告叶秀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武斌、被告叶秀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芝借款1.2万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赖武斌、被告叶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忠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