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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蓝兴财与王坤秀,周千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兴财,周千绪,王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982号原告蓝兴财,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千绪,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坤秀,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蓝兴财诉被告周千绪、王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兴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被告周千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兴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千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还款,月息5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千绪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月息3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借故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千绪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且未还本付息。现无力还款,只能将原告申请查封的被告周千绪的房子卖了后才能还款。被告王坤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千绪与被告王坤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千绪向原告蓝兴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蓝兴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5日还款(月息5000元)。借款人:周千绪2014.12.26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千绪再次向原告蓝兴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蓝兴财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月息3000元)。借款人:周千绪2015年3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张等证据存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法律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周千绪向原告蓝兴财借款150000元属实,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其中本金100000元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因被告周千绪、王坤秀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千绪、王坤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蓝兴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由被告周千绪、王坤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