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谭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谭某,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684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63044。法定代表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梓晟,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谭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姚某(系谭某的配偶),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谭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梓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姚某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谭某、姚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号为43901151028201、抵押合同号为439011307162021)、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400000用于借新还旧,经营所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共计12期,前11期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由第一被告谭某1套房产提供抵押(房产:宜春市十运路15号青云名仕小区3幢7层710号)。该笔贷款在2016年1月16日还款出现逾期,逾期拖欠至今,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16日到期,客户因经营生意失败,已关闭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姚某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22日逾期贷款利息3413元及贷款逾期罚息12.61元,总计403425.61元;2016年2月23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6%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9%计算直至还清;原告对被告谭某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评估、拍卖及相关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姚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计算表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关系,2015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谭某、第二被告姚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计算表、借据各一份。(四)、欠息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本金利息给原告。各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谭某、姚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39011510282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某、姚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833‰,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根据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担保方式为由被告谭某提供的房产担保;当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签订有效担保合同且设立担保权利或提前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013年7月16日被告谭某、姚某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439011307162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抵押人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的房产)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分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包括因债务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抵押人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和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介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400000借款发放给被告谭某,但被告2016年1月16日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诉至本院。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谭某、姚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526.3元,罚息725.3元,合计人民币41625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谭某、姚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000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谭某、姚某,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事项,被告谭某、姚某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庭审查明,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谭某、姚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526.3元,罚息725.3元,合计人民币41625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姚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因被告谭某、姚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实现其抵押权,故对于原告对被告谭某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526.3元,罚息725.3元,合计人民币41625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谭某提供抵押物(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12010142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1元,由被告谭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 宜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