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丰华、林德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丰华,林德顺,董瑞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514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72425-5,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苍南县。被告:董丰华,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德顺,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董瑞凝,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与被告董丰华、林德顺、董瑞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丰华、林德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董瑞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法了登记在被告林德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司法路43-57号701室房地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丰华、董瑞凝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K最高额贷款保第20150811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董丰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董瑞凝以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20日,被告董丰华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同日,被告林德顺向原告出具了本人声明,愿意与被告董丰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2016年1月20日,原告联信公司向被告董丰华发放了贷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董丰华仅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偿还,保证人董瑞凝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丰华、林德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董瑞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K最高额贷款保第20150811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万元为限,董瑞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丰华、林德顺追偿;三、驳回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5元,合计3700.5元,由董丰华、林德顺共同负担,董瑞凝对其中的3665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