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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敏与梁洪泳,梁洪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梁洪泳,梁洪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40号原告:刘敏,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洪泳,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洪任,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六楼。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启康、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梁洪泳、梁洪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德,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启康,被告梁洪泳,被告梁洪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敏驾驶车牌号为粤K×××××的轻型仓栏栅式自有货车载原告之妻潘霞从南塘镇往潭头镇方向行驶,于21时50分途径G207线高州市大井镇村施工修路单边同行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梁洪泳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车主为被告梁洪任)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K9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激烈相撞,事故造成刘敏头部、胸部、腹部、大腿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以及潘霞受伤的严重后果。2015年11月2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洪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并异物存留;2.左股四头肌不完全断裂;3.左足第4趾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4.左食指伸肌腱断裂:5.肝损伤;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外伤性空肠穿孔;9.急性弥漫性腹膜炎;10.结肠多处挫裂伤:11.大网膜断裂伴出血。2015年12月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梁洪任所有的粤K×××××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6月至今,原告一家从事床垫加工和销售,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收入。原告女儿刘佳怡于2009年1月21日出生。根据规定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90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5315.94元;4、护理费5315.94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0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60385.8元;9、车辆损失42610元、鉴定费2120元;10、抚养费13303.1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2、后续治疗和康复费10000元。总计为243441.8元。根据规定,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后,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576.7元,被告梁洪泳、梁洪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对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576.7元;判令被告梁洪泳、梁洪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应在粤K×××××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粤K×××××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次事故的主次责,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接照农村人口计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原为农村户口,如果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但原告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1、医疗费90791元,请求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核定。3、误工费5315.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60635元/年。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26184元/年计算。4、护理费5315.94元过高,根据茂名地区的陪护费标准,应该按照80元/天予以确定。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的交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应当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7、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8、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过高。根据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9、车辆损失费42610元,要求原告提供原车购置发票、残余物出售发票等票据予以核实;车辆鉴定费21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3.1元过高,应当按10043.2元/年计算。11、精神抚慰金,被答辩入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根据茂名地区的实际情况,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为3000元,答辩人的意见是按双方责任划分承担900元。12、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10000元,该费用未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请求。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的10000元,应该依法予以扣减。四、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洪泳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洪任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敏驾驶粤K×××××的轻型仓栏栅式货车载潘霞从南塘镇往潭头镇方向行驶,于21时50分途径G207线高州市大井镇村施工修路单边同行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梁洪泳驾驶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K9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敏,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洪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洪任是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K9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敏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住院治疗32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并异物存留;2.左股四头肌不完全断裂;3.左足第4趾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4.左食指伸肌腱断裂:5.肝损伤;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外伤性空肠穿孔;9.急性弥漫性腹膜炎;10.结肠多处挫裂伤:11.大网膜断裂伴出血。建议:1、休息;2、加强营养、定期检查;3、1年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万元左右。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用去门诊费177元,住院医疗费8507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输血费554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2月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敏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刘敏车辆经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261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儿刘佳怡。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635元/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从2014年7月23日起在信宜市镇隆镇经营信宜市镇隆镇兄弟床垫加工店,并在信宜市镇隆镇古城开发区4号租房居住。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已赔付100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洪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敏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洪泳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籍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敏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90791。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3200元(32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960元。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60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00元(32天×100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项Ⅹ(十)级,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11%(伤残等级系数)×20年],因原告只主张60385.8元,属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6.评残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2647.05元(30192.9元/年÷365天×32天)。8.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女儿刘佳怡,年满5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3年。故刘佳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52.91元[22171.9/年×13年×11%(伤残等级系数)÷2人],因原告只主张13303.1元,属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42610元及鉴定费2120元,共计4473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和康复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刘敏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2116.95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951元,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该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已支付),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84951元(94951元-10000元),应由被告梁洪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责任25485.3元(84951元×0.3)。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2435.95元(3200元+60385.8元+1900元+2647.05元+1000元+13303.1元),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刘敏。原告的车辆损失42610元及鉴定费2120元,共计44730元,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2730元(44730元-2000元),应由被告梁洪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责任12819元(42730元×0.3)。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84435.95元给原告刘敏。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37674.3元(25485.3元+12819元),由被告梁洪泳负责赔偿给原告刘敏。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84435.95元给原告刘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37674.3元给原告刘敏。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371元,由原告刘敏负担2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刘敏,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