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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罪犯倪洪英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洪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855号罪犯倪洪英,女,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大专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洪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2000元)。被告人倪洪英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倪洪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洪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8月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洪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洪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本茹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