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松林,男,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若华,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晓星,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经文龙,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之宁,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因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宁国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宁国市公安局履行保护集体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薛继长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的举报是否立案、侦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而非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谢松林、毛若华、黄晓星、经文龙、丁之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