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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冬梅物业服务��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1509号之一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人代表人曲殿林,职务总经理。被告潘冬梅,女,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潘冬梅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