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肖舒心与永川区华盛百货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舒心,永川区华盛百货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603号原告肖舒心,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川区华盛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239号梅西生活广场第一层1-1号。经营者凯维莉,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肖舒心与被告永川区华盛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盛百货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舒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亿强,被告华盛百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舒心诉称,其从2014年9月28日起在被告入驻的永川区五板桥梅西百货大楼三楼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30,下午18:30至21:30(中午12:30至18:30有人替换工作),每周都未休息。后被告决定不再经营并撤出梅西百货大楼,于2016年3月24日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月×3个月×120%)、经济补偿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加班工资20700元。被告华盛百货经营部辩称,被告是在永川区人民大道239号梅西生活广场第一层1-1号(二转盘建行隔壁)经营,被告在永川区五板桥梅西百货大楼三楼没有店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肖舒心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盛百货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失业保险损失3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加班工资207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肖舒心的仲裁请求。后肖舒心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华盛百货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8日成立。庭审中,肖舒心举示了工作证、销售单拟证明其与华盛百货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证上加盖有华盛百货连锁永川二店人事部印章,其中一张销售单上加盖有华盛百货连锁永川二店印章,肖舒心陈述华盛百货连锁永川二店是由华盛百货经营部管理,商品均是以华盛百货经营部名义销售。华盛百货经营部陈述其对肖舒心举示的工作证、销售单真实性不清楚,其经营部没有华盛百货连锁永川二店,也无该店印章。肖舒心另举示了五张物品携入/出明细表拟证明其使用的物品明细表与华盛百货经营部有共同关系,摩尔华盛是华盛百货经营部的合作单位。华盛百货经营部陈述其对物品携入/出明细表真实性不清楚,其经营部没有该明细表。肖舒心陈述其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在华盛百货经营部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3月2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期间未中断过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也未发生过变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舒心主张与华盛百货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肖舒心举示了工作证、销售单拟证明其与华盛百货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其举示的工作证及其中一张销售单上加盖的是华盛百货连锁永川二店印章,肖舒心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盛百货连锁永川二店与华盛百货经营部系同一单位。另肖舒心举示的物品携入/出明细表上无任何单位签章,也不能看出该明细表与华盛百货经营部存在关联。且肖舒心陈述其从2014年9月28日就开始工作直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中断过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但华盛百货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8日才成立,且其经营场所与肖舒心陈述的工作场所不是同一地点。肖舒心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盛百货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华盛百货经营部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舒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舒心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