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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与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洪高智,林丽,洪秀梅,洪薇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071号原告:洪高典,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惠,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亚明,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恩恩,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高智,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丽(石羡),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洪秀梅,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洪薇薇,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与被告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被告洪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立即协助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办理将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项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过户到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名下的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与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经本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4011号、(2015)厦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后已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临时)》项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产归原告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所有”,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闽0206执1255号】,以使本案所涉的“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临时)》”项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通过执行能够尽快地依法过户到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的名下。2016年7月20日,本院以“该判决为确权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的执行申请”。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洪高智辩称,其不服(2014)湖民初字第4011号以及(2015)厦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产基本上是洪高智出资建造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363号房产也是洪高智申请并建造的。洪高典对上述房产并没有投入,无权参与分配。倘若洪高典坚持要分配上述房产,也应当对洪高智进行经济补偿。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洪高智对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提交的(2014)湖民初字第4011号、(2015)厦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06执1255号《民事裁决书》、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高典、洪高智分别为洪鹤龄的长子、次子。1990年9月10日,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发放编号为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的《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载明土地使用者洪鹤龄,家庭人口7人,即洪鹤龄、洪高典、黄亚惠、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地址禾山乡(镇)后坑村湖边下组,申请时间1982年5月31日,用地面积166.8平方米,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贰层面积6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礼堂3m,西至水库6m,南至蔡文化厝1m,北至深沟2.5m,即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产。之后,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与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就上述93号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8月5日,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93号房产归其所有。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项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产归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所有。若93号房产今后因建设需要拆迁时,其中批建部分28.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所有。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8日,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6执12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4)湖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为确权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的执行申请。为此,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的《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载明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洪鹤龄,家庭人口7人,包括洪鹤龄、洪高典、黄亚惠、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房产归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所有。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不服,并无证据可以推翻生效判决,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作为93号房产的共同申请人,依法应当协助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将厦集建(90)字第0015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项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3号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转移登记到原告洪高典、黄亚惠、洪亚明、洪恩恩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高智、林丽(石羡)、洪秀梅、洪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卓世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