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禹,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华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雨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镭,公司员工。上诉人遂宁市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闯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被上诉人人保遂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赔偿款309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遂宁分公司保险合同有效,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若没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就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条款中“被保险车辆因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发生倾覆”这一免责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3.上诉人在投保时已购买拓展险,上诉人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告知和提示义务,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人保遂宁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遂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勇闯租赁公司赔偿款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遂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勇闯租赁公司自2011年4月8日开始,连续两年为解放CA1030K3L1RE3-2载货汽车(发动机号:WB203318)向人保遂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勇闯租赁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中载明:“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该条文字体为加黑加粗)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013年1月4日,被保险车辆在遂宁市××县开元新城内作业过程中车体失去重心发生倾覆,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及第三人人身损失,勇闯租赁公司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30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勇闯租赁公司与人保遂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保险车辆因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发生倾覆,符合保险合同中人保遂宁分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约定。勇闯租赁公司主张人保遂宁分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及内容,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但在人保遂宁分公司向勇闯租赁公司发放并由其持有的保单上,人保遂宁分公司对要求勇闯租赁公司注意阅读的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提示,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字体予以加黑加粗,足以达到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的目的,应视为人保遂宁分公司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故此,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勇闯租赁公司要求赔付车辆修理费30900元,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宁市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遂宁市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承认投保单的签名是其公司所签,现场查勘记录和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签名均由公司所聘司机贺向阳所签。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公司投保拓展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遂宁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遂宁分公司所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的内容,人保遂宁分公司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声明栏的内容表明人保遂宁分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等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应认定人保遂宁分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勇闯租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合同条款虽由人保遂宁分公司提供,但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自愿投保,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勇闯租赁公司主张投保了拓展险,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赔偿款3090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歧审 判 员 郑 艳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