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覃亮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覃亮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076号原告: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运贵。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运贵。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负责人:覃均荣。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征,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公司员工。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选,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公司员工。被告:覃亮红。原告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汽车销售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汽修公司)与被告覃亮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征、卢安选及被告覃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74945.76元,利息9232.26元(利息以原告代偿的实际金额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息1%计付),两项共计8417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大货车,挂靠在原告运达汽修公司,该车是按揭贷款,借款人是被告,担保人是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由于被告在担保期间有六期按揭车款逾期未付,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其代偿,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民主体资格;4、原告担保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付款凭据;5、被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凭据;6、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车辆运营状况;7、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8、车辆贷款担保合同,证明担保关系;9、工商银行资金流水单、贷款车占用资金明细表、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垫付的本金及被告承诺偿还本息。被告辩称,被告贷款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运达汽修公司名下是事实,在被告未能偿还银行按揭车款时,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按揭车款也是事实。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代偿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只认可并愿意偿还原告实际代偿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代偿本金的利息。被告覃亮红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工商银行资金流水单、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车占用资金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真实。本院认为,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直接联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运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客货运输、汽车修理等;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客货车销售等;原告运达汽修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甲类修理等。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及运达汽修公司是相同员工两块牌子的一个单位,都隶属于原告运达公司,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运达汽修公司是原告运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由原告运达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大货车从事营运,挂靠在原告运达汽修公司名下。被告为购车向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华信用社贷款,被告为借款人,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覃亮红代偿银行按揭车款22838.84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车款13468.31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车款17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车款14082.47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车款22301.69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车款22116.41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覃亮红偿还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358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该款系“覃亮红理赔款还车贷”、“还本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覃亮红偿还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7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pos清单载明,该款系“覃亮红贷款车还贷”。2015年11月18日,被告覃亮红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现由于我欠银行贷款104307.72元,该欠款应由我本人个人承担,由于我无能力偿还该款。贵公司替我还款。本人自愿用该车作借款抵押,并同意按1分的利息归还公司。承诺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给贵公司,直到还清为止。如本人到期不能还款,你公司可不经本人同意,直接拍卖处理该车,所得款用于偿还上述欠款。”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全部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被告担任担保人的是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与原告直接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主体适格。原告运达汽修公司与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系共同一个相同的公司主体,且被告曾向原告运达汽修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运达汽修公司与原告运达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可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但因原告运达汽修公司系原告运达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由原告运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运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亦适格。其次,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追偿,故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具备法律依据。经查明,本案原告为被告覃亮红偿还银行按揭车款共六期,代偿金共计111807.72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35832.3元及7500元,共计433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载明的还款性质及经被告确认,以上被告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代偿款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代偿金本金为111807.72元-43332.3元=68475.42元。最后,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的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代偿金的利息。根据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书面承诺以代偿金实际数额按月息1%计付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按月息1%计付利息系在2015年11月18日,故在2015年11月18日之前,因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自愿为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的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代偿金利率的前提下,其只能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偿金本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代偿按揭车款及被告还款的实际情况,本案代偿金利息的计付应在2015年11月18日之后,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代偿金本金68475.42元×月息1%/30天×原告诉请的止算日期2016年9月20日止,共计307天算,结果约等于70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亮红偿还原告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为其代垫的贷款本金68475.42元,利息7007元,两项共计75482.42元;二、驳回原告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共同负担84元,被告负担9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67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木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敏铃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