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悦与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终138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悦,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妙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展航,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刘悦(乙方),珠江公司(甲方)订立《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车(粤A×××××),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车辆由2名司机承包,承包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乙方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缴交承包费和其它税费为每月25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5000元;自愿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如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方应于合同期满30天内将保证金和互助金(均免息)退回。并就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在2013年11月8日,珠江公司已收取刘悦保证金5000元和互助金2000元。2015年11月5日,刘悦向珠江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由于是单班车,暂没找到对班,先退出来做替班。社保继续购买,费用由本人支付。”之后,因为营运车辆司机的对班安排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从2015年11月起,刘悦没有向珠江公司缴交承包费。并由珠江公司为刘悦代垫付了二个月的社保费用。2016年5月8日,刘悦提起诉讼。刘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与珠江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退还所交纳的押金7000元;2.珠江公司赔偿各项违约金20670元;3.珠江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按出租车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刘悦就客运出租汽车签订的员工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从事出租车营运的司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按照合同的约定是以二名司机对班的方式进行的。由于刘悦没有对班营运,向珠江公司提出先退出来做替班,珠江公司同意刘悦的要求,且当月起已停收刘悦的承包费用;虽然对出现这种情形的处理合同并无约定,实际上合同已没有完全履行。之后的一段时间,对替班、对班的安排或选择是否合意,刘悦、珠江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刘悦、珠江公司的行为表明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由珠江公司将保证金及互助金退回刘悦;由于双方无法就继续履行合同协商一致,刘悦认为珠江公司拒绝重新提供营运车辆或继续履行原合同,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刘悦与珠江公司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二、珠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悦退回保证金5000元,互助金2000元。三、驳回刘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珠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刘悦负担。判后,上诉人刘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应该如下:刘悦与珠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所承包的车辆另一承包司机个人原因退出,无法轮班,公司车队一直未能安排新的司机。2015年11月4日,车队长告知刘悦为了公司利益,现将车退回公司,并承诺11月下旬有新车,只要找到新的对班司机,将会安排重新参与营运工作。之后珠江公司一直以交委未对车辆品牌进行审批无法购买新车为由,一直未安排工作给刘悦,也没有解除与刘悦的劳动合同,导致刘悦至今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二)珠江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要求更改《承包合同》内约定的承包费用;2.口头协议也应受法律保护,珠江公司未能实现承诺;3.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收回刘悦承包车辆。综上,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珠江公司赔偿各项违约金2067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珠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珠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悦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刘悦在2015年4月-10月仍然向珠江公司交付车辆承包费;2.陈威仪、梁应辉证人证言,拟证明珠江公司要求单班司机缴纳1.5倍的承包费,在单班司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要求出具转让个人承包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转职做替班司机;珠江公司收回车辆时,承诺只要刘悦找到对班司机就会安排新的车辆运营;3.电话录音,拟证明其他单班司机也存在被要求缴纳1.5倍承包费的事实,珠江公司存在违约情况。经质证,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涉案《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刘悦承包涉案车辆运营的合同期内,其自愿出具报告,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先退出来做替班,珠江公司依刘悦申请收回涉案车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违约。此后,因双方未能就对班司机的人员安排形成合意,珠江公司未重新安排车辆给刘悦运营亦不存在过错。刘悦认为珠江公司就交付新车运营达成口头协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珠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刘悦要求珠江公司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刘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燕贞陈勉李泳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