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学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花、张小毅、刘龙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学英,杨春花,张小毅,刘龙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英,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花,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毅,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江,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英,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本科文化,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滕小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学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花、张小毅、刘龙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被上诉人杨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被上诉人张小毅、被上诉人刘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学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学英在借用车辆给刘龙江,不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春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张小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此未予判决。杨春花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曹学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张小毅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计算数据无误。张小毅辩称,曹学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龙江辩称,曹学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我司已赔付到位,不再进行理赔。杨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龙江、曹学英、张小毅赔偿医疗费141062元、出院后门诊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707元、护理费815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9675元;2、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5时50分许,刘龙江驾驶曹学英所有的湘L5XY28小型轿车由常宁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衡南县S214线34KM+900M地段,与相对方向由张小毅驾驶的湘D22M90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小毅及乘坐人杨春花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龙江驾车不按规定超车(超速)及驾驶人张小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驾驶人刘龙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小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春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春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37天,共花医药费140670.9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杨春花出院后复查2次,共花医疗费392元。2015年11月2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春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限16周,住院37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4000元;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1年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预估20000元(四处内固定);伤后损失工作日为评残之日止。杨春花支出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80元。事故发生后,刘龙江支付杨春花44100元,支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速鉴定费4000元。曹学英为湘L5XY28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已为杨春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杨春花之父杨帮善生于1955年7月18日,母张兴莲生于1958年10月24日,女张燕生于2000年5月16日,儿张扬生于2002年6月9日;杨春花的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一审法院还认定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刘龙江、曹学英的陈述及证人陈四容的证言,刘龙江、陈四容、曹学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7日,三人在衡阳玩,次日早上,刘龙江向曹学英借湘L5XY28小型轿车回常宁市为其儿子填写高考志愿,约定晚上还车给曹学英。当晚8、9时许,刘龙江在还车途中,曹学英电话告知刘龙江太晚了,要刘龙江第二天早上6时前将车送到衡阳市,并将其朋友陈四容的女儿带到衡阳市去,刘龙江遂又开车返回常宁市。次日早上5时30分许,刘龙江驾驶曹学英的湘L5XY28小型轿车载陈四容女儿去衡阳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刘龙江向曹学英借车使用后在还车的途中,其虽是按曹学英的要求推迟还车的时间,并载其朋友的女儿去衡阳,但由于是顺道搭载,而非特意帮曹学英送其朋友女儿,故不能改变其还车的事实,刘龙江与曹学英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曹学英在借车的过程中虽无过错,但其要刘龙江当晚别还车,又要求刘龙江在次日早上6时前赶到衡阳,以致刘龙江在还车时因赶时间而超速,曹学英在刘龙江还车的时间上要求有过错,因此,对张小毅、杨春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由车辆使用人刘龙江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曹学英有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小毅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龙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春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刘龙江与曹学英之间是借用车辆关系,刘龙江在使用借用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小毅、杨春花遭受的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龙江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曹学英借车的过程中虽无过错,但其限定刘龙江在早上6时前将车从常宁开到衡阳,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曹学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可减少刘龙江的赔偿责任。曹学英辩称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刘龙江辩称,其与曹学英系帮工关系,与曹学英对张小毅、杨春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春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1062.9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707元(23441元/年÷12月÷30天×126天,杨春花诉讼请求是7707元)、护理费4164.56元(40520元/年÷12月÷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3320元(9025元/年×20年×20%÷2人+9025元/年×20年×20%÷2人+9025元/年×3年×20%÷2人+9025元/年×5年×20%÷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9404.46元。由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杨春花医药费9801.3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19801.35元;余下149603.11元由刘龙江承担70%中的60%的赔偿责任即62833.31元,曹学英承担70%中的40%的赔偿责任即41888.87元。司法鉴定费108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合计5080元,由刘龙江负担2134元,曹学英负担1422元,张小毅负担1524元。事故发生后,刘龙江已支付48100元,尚需支付给杨春花16867.31元,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给杨春花109801.35元,曹学英应支付给杨春花43310.87元。对杨春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杨春花各项损失119801.35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109801.35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刘龙江赔偿杨春花各项损失64967.31元,除已支付48100元,尚需支付16867.3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曹学英赔偿杨春花各项损失43310.87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6185元,由刘龙江负担2598元,曹学英负担1732元,张小毅负担185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曹学英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春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学英、刘龙江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均无异议,但曹学英要求刘龙江开车将陈四容之女送到衡阳市,刘龙江为此无偿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同时还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刘龙江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小毅、杨春花受伤,曹学英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学英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杨春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曹学英主张不赔偿杨春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理由部分认定张小毅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却未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加重曹学英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杨春花与张小毅系夫妻关系,且杨春花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判决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曹学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上诉人曹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伍文振 打印责任人:费奕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