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执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登明,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请执行人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当终结(2016)鄂1022执3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茂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