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6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韩素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素萍,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向南、王丽(实习),河南栗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素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素萍及���护人朱向南、王丽(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韩素萍在夏邑县孔庄乡张店村,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夏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素萍和丈夫刘某将夏某打倒在地,夏某拿出手机欲报警时被韩素萍打掉,致使夏某右手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右手第一骨基底部骨折,系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韩素萍到夏邑县孔庄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韩素萍赔偿被害人56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素萍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素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素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韩素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韩某、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夏某陈述、被告人韩素萍的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素萍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韩素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素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