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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艳与被告王红梅、王红艳、马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艳,王红梅,王红艳,马小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117号原告王廷艳,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王红梅,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王红艳,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马小廷,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王廷艳与被告王红梅、王红艳、马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艳、被告王红梅、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艳诉称,被告王红梅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王红艳、马小廷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红梅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据1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红艳、马小廷为担保人。被告王红梅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红梅辩称本金我愿意偿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红艳辩称应当先有借款人偿还,借款人还不上我愿意偿还。被告马小廷未到庭答辩未进行质证。被告王红梅、王红艳、马小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梅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据1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红艳、马小廷为担保人。被告王红梅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廷艳与被告王红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廷艳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红梅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红艳、马小廷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王廷艳请求被告王红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红艳、马小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廷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王红艳、马小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红梅、王红艳、马小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