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执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郑显俊与何良龙、唐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显俊,何良龙,唐焱,六安市捷享燃料有限公司,夏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显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何良龙,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唐焱,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六安市捷享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郊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946012-1。法定代表人:何良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克生,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的郑显俊与何良龙、唐焱、六安市捷享燃料有限公司、夏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良龙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郑显俊支付1000000元,并缴纳诉讼费38480元,执行费364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