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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文泉与罗碑州、郑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泉,罗碑州,郑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369号原告:朱文泉,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罗碑州,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郑秋红,女,1988年2月21日,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朱文泉与被告罗碑州、郑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碑州、郑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碑州、郑秋红偿还代垫贷款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罗碑州、郑秋红支付代垫贷款利息145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罗碑州于2014年6月13日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计算,郑秋红作为罗碑州配偶承诺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由朱文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罗碑州未能还款,由朱文泉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52.50元。罗碑州、郑秋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罗碑州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郑秋红承诺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由朱文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罗碑州、郑秋红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2日,朱文泉作为保证人代罗碑州、郑秋红归还该笔借款本息51452.5元。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等各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朱文泉为罗碑州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为此代罗碑州归还借款本息51452.5元,朱文泉依法享有追偿权。郑秋红在罗碑州向信用社借款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朱文泉请求罗碑州、郑秋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可以支持。罗碑州、郑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碑州、郑秋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泉代垫借款51452.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罗碑州、郑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婷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