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易海燕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海燕,周顺会,蔡雪丹,周辉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428号申请执行人易海燕,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周顺会,女,1982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蔡雪丹,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周辉尧,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易海燕与周顺会、蔡雪丹、周辉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5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周顺会、蔡雪丹、周辉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易海燕货款四十四万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周顺会、蔡雪丹、周辉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易海燕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周顺会、蔡雪丹、周辉尧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本院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周辉尧的银行账户,并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易海燕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顺会、蔡雪丹、周辉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易海燕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4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