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飞翔与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翔,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005号原告朱飞翔,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炜,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芷,女,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朱飞翔诉被告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翔,被告张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炜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炜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一个月,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炜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是收到人民币50万元后,就转账给案外人诸某某,实际借款仅有人民币4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炜向原告朱飞翔借款并出具借条“今收到朱飞翔借给我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朱飞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人民币50万元至被告张炜账户。被告张炜出具收条“今收到朱飞翔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到的钱款已经转给案外人诸某某,被告张炜实际借款仅有人民币4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借钱款的人并非案外人诸某某,被告亦未提供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的相应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转给案外人诸某某的钱款,被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飞翔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朱飞翔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2元,保全费人民币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