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太学与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太学,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368号申请执行人邱太学,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炼,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邹玉英,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张炼之妻。被执行人何西忠,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琼芳,女,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326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邹玉英有川Axxx**奇瑞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何西忠有川Axxx**安德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邹玉英所有的川Axxx**奇瑞牌轿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何西忠所有的川Axxx**安德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