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吉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596号原告:韩吉令,男。委托代理人:马丹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彬,男。原告韩吉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令及其代理人马丹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57.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辽****号小轿车,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6年2月15日发生独立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杨国忱、孙德华、韩明娇三人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267.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合计910.60元。依照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57.11元。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5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