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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飞与魏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魏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491号原告:李飞,男,1991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敏,女,1986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李飞与被告魏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魏敏找到原告,称其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42)到了还款日,再不还款将逾期影响信用,要求原告替她先还款,并承诺还款后让原告再从其卡中刷出,被告给原告400元好处费。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4.3万元转至被告卡内,事后原告用pos机刷卡时,无法刷出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款项,后找被告还款其拒不返还。现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没有正当理由、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魏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飞在泰安光彩大市场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零售。2016年1月3日,魏敏找到李飞,称其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42)到了还款日,再不还款将逾期影响信用,要求李飞替她先还款,并承诺还款后李飞再从其卡中刷出,并给其400元好处费。同日李飞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4.3万元转至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内,还款后,原告用pos机刷卡时,无法刷出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款项,后找被告还款其拒不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魏敏收到原告李飞转入其信用卡内4.3万元代偿信用卡还款,没有合法根据,并因此而获利,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进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飞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