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金湖县华能机电有限公司与肖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华能机电有限公司,肖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612号原告:金湖县华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姜乃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在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肖剑祥。原告金湖县华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在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华能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7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713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77130元被告一直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肖剑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渔业机械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合计90170元,另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增氧机6台。原告向其他客户供货的价格有的为1200元每台,有的为1250元每台,有的为1458元每台,有的为1415元每台。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6台增氧机的价格,原告主张按每台11**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向其他客户供货的发票可以看出,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华能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