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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田兵与海安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兵,海安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3行初159号原告田兵,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安县宁海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葛志祥,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2250-1委托代理人王晓群,海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沈中峰,海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执法监督科副科长。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小兴,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兵诉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通知各方于2016年10月21日9时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开庭。经查询,原、被告均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该邮件。庭审时,原告田兵未能按时到庭,经承办法官电话联系,其称忘记了开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田兵所称忘记开庭时间,不属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照原告田兵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兵负担。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翛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