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满林与张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满林,张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074号原告:肖满林,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占明、马月,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科宁,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肖满林诉被告张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满林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26000元(年利率24%,共计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以千分之五十计算,借期不超过两个月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购买商品房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票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现居住地的事实。被告张科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科宁向原告肖满林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满林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期限半月,9月17日过期后居住楼给人,借款人:张科宁,担保人:张军军,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科宁给原告肖满林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9月17号借款期满,开始用下剩款50‰记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张科宁,2014.9.13号”。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满林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张科宁书写的借条和证明,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科宁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肖满林按月利率2%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肖满林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款项,并对逾期利率作了约定即以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即65000元×24%÷12个月×18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支持13400元。被告张科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宁偿还原告肖满林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3400元,限被告张科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满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17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李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