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杜志明与汤科俊、陈园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明,汤科俊,陈园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191号原告:杜志明,男,1965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汤科俊,男,1980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陈园园,女,1983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杜志明诉被告汤科俊、陈园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科俊、陈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金人民币20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科俊、陈园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亚平诉汤科俊、陈园园、杜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在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1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溧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汤科俊、陈园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沈亚平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杜志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汤科俊、陈园园、杜志明负担。判决后,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杜志明向本院交纳履行款合计人民币20205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金人民币202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款发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科俊、陈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履行的沈亚平诉诉汤科俊、陈园园、杜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款发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当归还该笔代偿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科俊、陈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明人民币20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3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31元,由被告汤科俊、陈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张志伟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