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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春记与楚中宽、岳春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记,楚中宽,岳春荣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26号原告王春记,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楚中宽,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春荣,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春记与被告楚中宽、岳春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记,被告岳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中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石子款2854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泥制管厂。2013年12月起,原告开始给二被告开办的水泥制管厂送石料,被告只给付部分石子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2016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石子款285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春荣承认原告王春记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现在没钱偿还,并且被告外面的欠款未能要回,所以无力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楚中宽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泥制管厂。2013年12月起,原告开始给二被告开办的水泥制管厂送石料,被告只给付部分石料款。2016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石料款2854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春记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石子,且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交付石料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石子欠款28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中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中宽、岳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记石子欠款285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楚中宽、岳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钰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