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戚建良与何有根、陈金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良,何有根,陈金宝,何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924号原告:戚建良,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有根,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陈金宝,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何嵘,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戚建良诉被告何有根、陈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原告申请追加何嵘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琴、被告何有根、陈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有根、陈金宝、何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何有根、何嵘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戚建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到期未能还款的,被告何有根愿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借款由原告转账给被告陈金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金宝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何有根、陈金宝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嵘系被告何有根、陈金宝之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有根、陈金宝、何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戚建良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