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野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野,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1050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石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石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7日1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将被告人石野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两包,当日民警又在被告人石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的暂住地内查获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可疑晶体检出基甲苯丙胺,净重11.08克,上述一包白色可疑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石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野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受案材料、租赁合同、聊天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且石野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石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石野的上诉理由为:其系被引诱犯罪,持有毒品的数量刚超过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石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石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石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石野系被他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诱捕到案,并非引诱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数量、石野的作案动机及其具有的法定情节,对其处以的刑罚并无不当,故石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石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轶松审判员 刘 硕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