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前妻李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正在修建的砖房归李某甲所有。2016年2月7日19时许,李某甲与男友唐某某在砖房堂屋内聊天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堂屋,以李某甲修砖房借了其父母几万元钱为由,不准李某甲带唐某某到家中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空葡萄酒瓶将唐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