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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飞与陈美珍、陈振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陈美珍,陈振能,黄庭,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409号原告:吴飞,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珍,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陈振能,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黄庭,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陈婷,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吴飞诉被告陈美珍、陈振能、黄庭、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珍、陈振能、黄庭、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第一被告陈美珍向原告吴飞借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4万元支付,于每月10日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第三、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于当日交付200万元的本票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4日止,之后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珍、陈振能、黄庭、陈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珍、陈振能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美珍与原告吴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美珍向原告吴飞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4万元计算,于每月10日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黄庭、陈婷在《借款合同》后附的保证书上进行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交付200万元的本票,并由被告陈美珍进行签注。被告陈美珍仅支付了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2016年6月10日后未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审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收条、保证书形成于同一A4纸上)、本票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美珍向原告吴飞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黄庭、陈婷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约定月付利息4万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陈美珍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被告陈美珍、陈振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珍、陈振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庭、陈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美珍、陈振能、黄庭、陈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