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王义成与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以孝,黄家珍,王怡欣,王怡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324行初7号原告王义成,男,生于1955年3月5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法定代表人许琳,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祥满,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住顺庆区,系被告单位的党委副书记。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以孝,男,生于1923年6月5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身份信息同前。第三人黄家珍,女,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身份信息同前。第三人王怡欣,女,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身份信息同前。第三人王怡婉,女,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身份信息同前。原告王义成因要求确认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强拆原告门面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因王义成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其订立补偿协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成、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祥满、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受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王义成、第三人黄家珍签订了《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同日,原告王义成又代其女王怡婉、王怡欣与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向王义成、黄家珍支付搬家过渡费后,于2015年7月14日实施了拆除原告王义成门面房卷帘门、窗及内装修的行为。原告王义成诉称,2015年4月16日,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干部以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名义与其商谈奎星街旧城改造事宜,并签订了协议。当时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称签订此协议只是表示是否同意拆迁,拆迁前还要签订正式还房协议。事后,王义成多次找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信访局和有关领导反应情况要求完善协议条款、签订正式合同。为此,王义成向仪陇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2015年7月14日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趁王义成家无人之机,找人用钢钎将楼下门面卷帘门、窗、门面内装修损坏,致使门面内两个落地扇丢失,楼上住房中6床棉被、1床毛毯、一台电视机被盗。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金城镇原工人文化宫及电影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对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拆除门面前未按照协议约定提前通知搬迁,也没有按照强制拆迁程序进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2015年7月14日拆除原告门面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义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2.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3.南充市人民政府人民信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4.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5.关于王义成家庭被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及黄家珍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以及原告代其女王怡婉、王怡欣分别与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份协议书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草图》都是王义成的亲笔签名及捺手印。王义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及捺印的法律后果。协议书已载明还房面积、结算方式等内容,不存在另立正式合同之说。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月24日王义成将房屋水、电、气卡及钥匙交给了仪陇县金城镇原工人文化宫及电影院片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指挥部”),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当天,原告还领取了10万元搬家及过渡费。这表明协议书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安排工作人员将被告门面的卷帘门拆除,此行为属于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行为,不存在强制拆迁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王义成已将门面赠予两女,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受住建局委托与原告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组织被征收房屋拆除工作;2.2015年4月16日《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以其夫妇及两个女儿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原告本人所为;3.《房屋建筑面积草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及构成进行确认;4.2015年4月24日原告夫妇领取搬家过渡费的借条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夫妇拆迁搬家过渡费用打至原告妻子黄家珍账户,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5.2015年1月5日《搬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金城镇政府已提前告知各被征收户履行搬迁义务;6.被拆除门面现状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已拆除门面卷帘门及窗户,未进行大面积拆除;7.水、电、气卡收据、照片、改造指挥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自愿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8.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与王以孝签订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金城镇政府原与王以孝签订过协议,后由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才又与王义成夫妇、王怡欣、王怡婉分别签订了协议。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我单位委托的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与王义成、黄家珍、王怡婉、王怡欣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合法有效。我单位与王义成都已实质履行双方签订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我单位不需要再次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复印件;2.2015年4月16日《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复印件3份;3.《房屋建筑面积草图》复印件;4.2015年4月24日原告夫妇领取搬家过渡费的借条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张,;5.2015年1月5日《搬迁通知书》复印件;6.被拆除门面现状照片复印件3张;7.水、电、气卡收据、照片、改造指挥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与王以孝签订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复印件;9,建设许可证。第三人王以孝、黄家珍共同述称,应与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协议,要求按时给付门面租金、退还借条、补齐下余8,000元,如与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全数退还多余租金。第三人王怡婉、王怡欣共同述称,协议主体不对,应由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其本人协商并签订协议,而非由其父代签。强拆她二人的门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王义成代签的协议无效,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拆除门面违法。第三人王以孝、黄家珍、王怡婉、王怡欣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1988年、1991年《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共仪陇县委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王义成及第三人对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协议书及《房屋建筑面积草图》上的签字与手印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没有领取安置补偿费;并确认水、电、气卡和房屋钥匙是其亲自交付,但其仅以租赁的名义交付了门面钥匙,住房钥匙没有交,交付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同时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以孝及王义成均表示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与王以孝签订《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时,系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拉着王以孝的手按的指印。对拆迁通知书相关照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质证认为录音不清晰,并承认录音中的陈刚系请的拆迁工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南充市人民政府人民信访事项转送单、接(报)处警登记表、关于王义成家庭被盗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后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为因王义成自己陈述形成,无从考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建设许可证》及中共仪陇县委办公室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举证中的改造指挥部证明形成于2015年10月10日,系行政程序结束后搜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诉称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反映案件经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不太清晰,但被告承认拆除门面卷帘门及窗户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案件经过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以孝与原告王义成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黄家珍与王义成系夫妻关系(1981年结婚),第三人王怡婉、王怡欣与王义成均系父女关系。仪陇县建设委员会根据王以孝的报请,先后于1988年、1991年分别准予其在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11号建设房屋155m2和12m2。王以孝、王义成、黄家珍共同出资修建了此处房屋。原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11号现为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15号。2014年4月1日,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1.按照《金城镇原工人文化宫及电影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并负责安全管理等。2015年1月5日,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搬迁通知书》并对外粘贴。此通知书包括过渡费的计算和发放时间及选房顺序的确定等内容。《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草图》确认的原告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15号全部营业房面积为50.38m2、住房面积为189.22m2。2015年4月16日,王义成以其夫妇及两个女儿的名义与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三份《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草图》。王义成夫妇的协议书明确的还房面积为61.3m2住房,王怡婉及王怡欣的还房面积均为61.3m2住房及34.98m2营业房。三份协议中的一次性搬家费、18个月的过渡费及营业户停产停业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8,442元。三份协议书均约定,王义成夫妇、王怡婉及王怡欣在接到甲方的搬迁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无条件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王义成夫妇、王怡婉及王怡欣搬迁后将原房屋交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拆除,拆除房屋的所有残值按照合同约定归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所有。2015年4月24日,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向黄家珍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100,000元。同日,王义成将水、电、气卡及钥匙各一份交予改造指挥部。2015年7月14日,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将一楼营业房的卷帘门及后窗拆除。该营业房原被租予案外人经营服装,且在营业房的卷帘门及后窗被拆除前已解除租赁并自行搬迁。同时查明,在2015年4月16日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之前,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与王以孝签订了一份还房情况为50.38营业房的协议。此份协议无签订时间的记载。王以孝、黄家珍对王义成签订三份协议的行为无异议,但王怡欣、王怡婉认为应由其亲自与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协商并签订协议。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根据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与王义成等人签订《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房屋原由王以孝、黄家珍、王义成共有,王以孝、黄家珍对以王义成夫妇及王怡婉、王怡欣的名义与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一事均无异议,可认为王以孝、黄家珍对王义成行为的追认以及王以孝、王义成夫妇自愿将拆迁获得的营业房及住房部分权利赠予王怡婉、王怡欣。王怡婉、王怡欣称应由其亲自与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协商并签订协议,但王怡婉、王怡欣非被拆迁房屋共有权人,其获得拆迁还房是基于权利人的赠与,因此其不享有直接签订拆迁合同的权利,因此,王怡婉、王怡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根据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与王义成等人签订的三份《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与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订立补偿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其订立补偿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案涉门面的还房权益属于王怡婉、王怡欣,但王义成仍系案涉门面的共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王义成仍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在收到补偿款和搬迁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自行搬迁,然后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按照约定自愿将钥匙交与被告,被告对其房屋实施拆除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拆迁,同时原告自愿交出房屋钥匙、水、电、气卡的行为,应认定其已经自行彻底搬迁屋内物品,并同意被告在收到钥匙后由被告自行组织拆除,且拆迁协议也未约定被告在实施拆除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因此其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5年7月14日拆除原告门面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义成要求确认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拆除其门面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义成要求与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订立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任培林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