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晓妮与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晓妮,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123号原告:莫晓妮,女,1994年1月5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B3栋5-7号。法定代表人:雷妮蓉。原告莫晓妮诉被告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晓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4375元整。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3月l5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岗位是组长,双方无合同,现在己离职,不在职时间是2016年7月l日,因为工资拖欠原因自行离职。该单位没有支付本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5月1日至30日工资3794元,已发2000元还欠1794元未发,6月1日至30日工资2581元未发,共拖欠4375元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拖欠工资。被告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据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莫晓妮工资人民币为4375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立此为据”,欠条下方落款处为金磊,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主张金磊为公司负责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公司从事淘宝推广运营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4375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4375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莫晓妮支付工资4375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柳州市淘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