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关辉,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4830号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环北巷7号。法定代表人:袁桂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学,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选,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蒋关辉,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法定代表人:雷开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伟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设公司)、蒋光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宏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中海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7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等113033.83元;3、判决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等274338.5元;4、判决被告通达建设公司退还钢管15527.4米、扣件15611套、顶托59套。不能退还,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蒋关辉作为被告中海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中海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所属的安顺盛华贸易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蒋关辉在修建安顺盛华贸易标准化厂房时,在李正洪、李正华处租用钢管至2014年10月27日前的租金等,由蒋关辉负责。未退还的租赁材料,由被告通达建设公司任从岚负责退还,退还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从2014年10月28日以后的租金等,由被告通达建设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海建筑公司、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及蒋关辉均未按期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海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云南省西双版纳注册成立的“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注册成立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而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声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