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1执10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翟海亮与王华东、江洪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海亮,王华东,江洪龙,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621执10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海亮,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王华东,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江洪龙,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徐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翟海亮与王化东、江洪龙、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华银行存款1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徐华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华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毕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解除已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