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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昌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9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李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昌华持一支火药枪途径本屯“小湾”(地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昌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昌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昌华持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砂枪在本屯“小湾”(地名)打猎时被田林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昌华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吴昌华接到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证实,2015年2月,其丈夫吴昌华非法持有一支砂枪用于打猎至今。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昌华非法持有枪支进行查获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以及提取、扣押枪支等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昌华对查获枪支现场及枪支进行指认和辨认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6日,田林县公安民警在开展一村一警工作时,在高龙乡新寨村平爱屯“小湾”(地名)发现被告人吴昌华正持一支火药枪打猎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昌华主动骑摩托车到高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昌华的家庭住址及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6)194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8.被告人吴昌华供述,2015年2月,其非法持有一支砂枪用于打猎。2016年1月26日,其持该枪支到本屯“小湾”(地名)打猎时被田林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昌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金发审 判 员  黄海福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彩香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