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向石家庄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78的信用卡,后杨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杨某于2015年8月5日还款1100元后尚欠透支本金21934.95元人民币。自2015年9月11日起,中信银行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的方式催缴杨某还款,杨某均未偿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于2016年3月22日归还本息34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尹某证言,被告人杨某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及信用卡交易记录表,中信银行催收被告人杨某的还款记录,催收电话录音,中信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予以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向石家庄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78的信用卡,后杨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杨某于2015年8月5日还款1100元后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1934.95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中信银行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的方式催缴杨某还款,杨某均未偿还透支款。2016年3月16日,河北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苑东刑警中队报案,当日,该中队民警在河北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亲属于2016年3月22日归还中信银行本息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尹某证言,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某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及信用卡交易记录表,中信银行催收被告人杨某的还款记录,催收电话录音,中信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向中信银行归还本息人民币34000元,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一万元,其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