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与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928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6758-6。法定代表人:李明锁,系该研究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系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赤土店镇清河堂村下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757124224Q。法定代表人:张海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娟、沈文君,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洛阳电光研究所)与被告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田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被告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娟、沈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87,040元;2.判令被告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每日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为613,2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小老虎沟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小老虎沟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进行设计施工、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85,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32,040元的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17,0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的款项,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9月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17,04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款项430,000元,尚欠487,040元未付。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供在线监测系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原告构成重大违约,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1.原告所供在线监测系统无法生成监测数据;2.原告所供在线监测系统无法使用和登录;3.原告所供在线监测系统无法与市县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中心实现对接和联网。二、原告诉状中关于“第一期付款时间”和“工程竣工验收之间”与事实不符。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通过市安监局验收合格后,原告向田丰公司开具本合同价款917,040元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同时,原告诉称2011年9月即通过了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工程基建还未完工不可能竣工验收。三、原告所述支付价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40,330元,除原告诉称中已支付的430,000元外,还包含原告员工张发森2012年4月24日从被告处领走的10,000元(用于尾矿库验收)和2013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摄像机维修费330元。因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由原告负责通过洛阳市及栾川县政府安监部门验收,故用于尾矿库验收的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合同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GPS设备免费保修5年,其他设备免费保修1年”,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摄像机维修费33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将该两项款项计入,其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所供在线监测系统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原告应向被告承担退货及支付违约金责任。原告所供在线监测系统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原告所供设备及软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整改,但原告只顾催要货款,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退货责任,并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承担标的款5%的违约金。综上,原告所供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付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第四号证据,虽然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定,但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已经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对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9月1日是设备移交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的辩解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开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的辩解,由于发票的记载明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三组第6号证据,原告认为2014、2013年的签名是复印件,但有栾川县赤土店镇政府加盖的公章,对此证据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出具的第四组中的张发森书写的收条,由于庭审中已经查实张发森是该项目的施工中的负责人,在该项目实施阶段,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对于原告认为此10,000元为张发森个人行为的辩解,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小老虎沟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小老虎沟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进行设计施工、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85,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价款共计32,040元的设备。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通过市安监局的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0%;10%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原告负责对尾矿库在线检测系统的方案设计、提供管理软件、完成“安装、调试并负责通过洛阳市及栾川县政府安监部门的验收”,“出现故障后,乙方(原告)接通知后10分钟内响应,6小时内派员到使用现场处理”,“质保期满后,长期提供售后服务,只收取设备成本费”。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实施,于2011年9月10日移交设备,2011年11月21日双方同意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额为917,04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张发森在被告处支取现金10,000元,标注为用于尾矿库验收用;2012年11月26日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竣工验收备忘表,确认通过验收。2013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代垫付设备款330元(庭审中原告已予以认可);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开出总额为8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2日原告又开出总额为32,040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情况为:2013年2月4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笔录中记载的2014年的付款错误),2015年4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8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启用后使用三个月检测系统出现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在被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未予及时解决,栾川县赤土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11日、2016年7月22日4次发出安全监督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书。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本案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双方当事人应当从公共利益的安全角度,谨慎、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按照双方协议完成了对被告方老虎沟尾矿库在线监测设备的设计、安装、验收,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持90%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构成违约。但原告方不积极履行后期的质保和售后服务义务,同样也属违约行为。一、关于合同第四条第2款付款方式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应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被告认为应从原告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起算,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本院认为,从字面和财务记账规则角度理解,应当认为付款90%应当是在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即应当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应予维持;二、对于经张发森支取的10,000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对此10,000元应认定为付款行为。对于代行垫付的330元材料款,由于原告予以认可,也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额应为440,330元;三、对于被告的工程质量抗辩意见,对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原告具有修理、更换等义务,而原告未能履行质保和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拒付质保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为自助行为,应予准许。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的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由于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未提交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应付476,710元,扣除质保金91,704元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给付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工程款385,006元。被告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9760元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385,006元,以每天0.5‰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共计14700元,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负担7350元(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高占京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冰凌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