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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振友与向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友,向芯永,高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610号原告:焦振友,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芯永,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芯黎,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俊波,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开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焦振友诉被告向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焦振友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俊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被告向芯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芯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俊波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38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每月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借款。现借期已届满,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向芯永辩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做二手车生意急需用钱,向朋友高俊波借钱,并协商用云A×××××号宝马520轿车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交给高俊波和原告,高俊波让原告焦振友把钱转给被告。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但转账时只转了19万元,1万元扣作利息。后因被告要买的二手车已经卖掉,当天被告就将所借的20万元款还给了高俊波,高俊波将抵押的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及借款合同原件还给被告。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俊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焦振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3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云南省供销社教育培训中心招待所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系云南省供销社教育培训中心招待所的负责人。3、场地租赁合同、云南德凯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高俊波租赁原告使用的场地昆明市塘双路251号云南省供销社教育培训中心院内付三层房屋用于开办经营云南德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向芯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将借款还给高俊波后,高俊波已将借款合同原件还给了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场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因被告无法核实场地租赁合同上的梦之南酒店与高俊波、焦振友的关系,合同上也没有梦之南酒店的印章。对云南德凯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这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借款是在该公司内。被告向芯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高俊波的账户上转账17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高俊波将借款合同原件及抵押的车辆、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还给了被告。经质证,原告焦振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其认可关联性,认为因银行卡明细账上四笔款项的户名是高俊波,原告不清楚高俊波的身份,且不能证明这四笔款项的流动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摘要栏里原告转款给被告时写的是借款,而被告向高俊波转账的银行卡明细账摘要栏里记录的是转账支取,且被告向高俊波转账金额为1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高俊波支付过现金3万元。依被告向芯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官民一初字第5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告在该判决书中称其是德凯公司的员工,第三人高俊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判决书第二页及原告的陈述可看出高俊波与原告有多次款项往来。原告焦振友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可焦振友系德凯公司的员工,在判决书第4页上该院也没有采信,多次经济往来是高俊波质证时的意见,该院没有采纳,高俊波款项指向不明,且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芯永因做二手车生意急需用钱,其打电话向第三人高俊波借钱。2014年9月19日,原告焦振友、第三人高俊波与被告向芯永在云南德凯投资有限公司内协商借款事宜,在之前,原告焦振友与被告向芯永互不认识。协商后,原告焦振友作为甲方、被告向芯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焦振友在其名字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了高俊波的名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5%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乙方以宝马BMW7201UL.云A×××××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办理抵押登记,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甲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十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一式两份,一份由原告焦振友收执,一份由被告向芯永收执。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焦振友签名,乙方为向芯永签名。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焦振友用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向芯永的银行账户转账19万元,1万元扣作利息。被告向芯永按照合同约定将云A×××××宝马轿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交给原告焦振友、第三人高俊波,但各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要买的二手车被卖掉,被告当天打电话给第三人高俊波及原告焦振友,协商还款事宜。当天第三人高俊波就开着被告用于抵押的云A×××××宝马轿车,并携带着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以及原告焦振友收执的借款合同原件找到向芯永,并将云A×××××宝马轿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原告焦振友收执的借款合同原件还给被告向芯永,被告向芯永将借款还给了第三人高俊波。庭审中,原告焦振友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其收执的原件,被告向芯永主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并申请鉴定。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时,原告焦振友未到庭,但其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不再鉴定,并承认其提交给本院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将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不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向芯永因急需用钱向第三人高俊波借款,但实际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焦振友虽在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处代签有高俊波的名字,但落款处为原告焦振友、被告向芯永签名,且借款也是原告焦振友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向芯永的银行账户,故借贷关系成立的双方应是原告焦振友与被告向芯永。原告焦振友与被告向芯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芯永向第三人高俊波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否属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焦振友与被告向芯永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三人高俊波在场,原告焦振友还在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处代签有高俊波的名字,后被告向芯永偿还借款时,是第三人高俊波将被告向芯永用于抵押的云A×××××宝马轿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返还给被告向芯永,并将原告焦振友收执的借款合同原件也交给了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虽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高俊波属共同出借人,但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故被告向芯永向第三人高俊波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有效。因被告向芯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高俊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振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焦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玲 芳人民陪审员 潘 兴 国人民陪审员 安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