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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丁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珍珠山交易。尔后,双方来到珍珠山8栋楼下巷道内,被告人丁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毒品1小包给谢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谢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并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袋,毒品“麻古”6袋。从谢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68克;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袋,经称量净重15.75克,毒品“麻古”6袋。经称量净重1.36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被告人丁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从丁某身上搜出毒品、毒资金照片;前科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违禁毒品以及涉毒资金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二、本案违禁毒品17.79克以及涉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表 被告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号 (2016)自流刑字第00306号 审级 一审 审判长 安利 承办人 安利 合议庭成员 余德华、雷小东 独任审判员 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新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珍珠山交易。尔后,双方来到珍珠山8栋楼下巷道内,被告人丁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毒品1小包给谢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谢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并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袋,毒品“麻古”6袋。从谢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68克;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袋,经称量净重15.75克,毒品“麻古”6袋。经称量净重1.36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被告人丁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违禁毒品以及涉毒资金予以没收。 法定刑幅度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起点幅度 7—8年 参考值 7年 确定值 7年 确定量刑起点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基准刑 增加刑罚量情形 增加刑期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本案共计17.79克增加一年。 12个月 基准刑 基准刑=量刑起点(7年)+增加刑期(1年)= 8年 确定各种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宣告刑 确定调节结果 先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后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 +8% +5% 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0% -10%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基准刑(8年) ×(1+从重处罚百分比总和(5%)-从轻处罚百分比总和(10%))=7年7个月(91个月) 确定各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需要说明的理由 一是被告人丁某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二是本案存特勤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 合议庭调整 增、减幅度 减少8% (减少7个月) 调整结果 7年 主要理由 宣告刑 处以刑事处罚 有期徒刑 7年 附加刑 罚金5000.00元 前罪判处刑罚 10个月 前罪未执行的刑罚 0个月 前罪附加刑 并罚结果 总和刑期 7年 主刑 处以刑事处罚 有期徒刑 7年 缓刑 是否使用缓刑 否 缓刑考验期 0年 附加刑 罚金5000.00元 备注 是否经过审委会讨论 否 理由 本表只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量刑过程中以“月”为计量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