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郝威与薛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威,薛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郝威,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科长。委托代理人:梁雨哲,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云飞,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威与被告薛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威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哲,被告薛云飞,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威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薛云飞驾驶晋A×××××号出租车在新建路胜利街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为主张相关的赔偿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薛云飞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郝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427791.5元;二、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薛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非原告所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云飞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薛云飞驾驶晋A×××××号出租车在新建路胜利街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薛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笔误,应为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轴索损伤、上唇、下颌皮肤裂伤、左眼顿挫伤、左眼眼眶下壁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等,后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62天,支出医疗费用202469.9元。2015年7月23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威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事故车辆晋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常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有一女郝舒鑫,200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人事处出具证明,真实原告自2014年10月事故发生后请病假至今,共计24个月,实际收入为162118元,如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311173元,收入差额为149055元;太原市迎泽区李先生牛肉面柳南店出具证明,证明常芳在该单位任经理职务,年收入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等处的《住院病案》、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应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关于被告薛云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2469.9元,门诊费用5481.1元的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关于外购药物费用18000元的票据上购买人姓名与原告不符,复印费用票据两张计6.9元不属于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关于应扣除20%基本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依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77978.78元,并未超过其单位证实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总额149055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常芳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162天的护理费用17753.4元(4万元365天×162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请求61987.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7、被抚养人郝舒鑫的生活费用,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的标准,根据其实际年龄计算至18岁,扣除另外一名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对其请求7593.1元(15819元×8年×12%/2人),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0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77978.78元、护理费用17753.4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3.1元、共计395463.4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威医疗费用20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77978.78元、护理费用17753.4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3.1元、共计395463.4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驳回原告郝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701元,由被告薛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云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