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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茂玉与熊明牛、王贤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玉,熊明牛,王贤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038号原告:张茂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明牛,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祖,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茂玉诉被告熊明牛、王贤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熊明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被告王贤祖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玉诉称,2015年8月,被告王贤祖因房屋加层后需粉刷,将粉刷事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了被告熊明牛。8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被告熊明牛雇请在做外墙粉刷工作过程中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为12000元。原告受被告熊明牛雇请为被告王贤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4023.71元、误工费18999.25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688.82元;扣除被告熊明牛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王贤祖已赔偿的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6688.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明牛辩称,一、原告诉状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四、若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其先前垫付的36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被告王贤祖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已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熊明牛,工程完成后,我与被告熊明牛结账4000元;二、对于原告的受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该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熊明牛共同承担;三、原告诉称的跳板与事实不符,跳板是熊明牛找人搭的,事发时我不在场,事发后我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出于人道主义我为原告出了2000元;四、原告的诉请过高,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两位证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明牛、王贤祖之间的劳务、结算过程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本院核实其中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款50023.7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了6000元;对证据七,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但此组票据未列明支出明细,形式要件上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被告熊明牛提交的证据二,该份证明不能证明熊明牛与张茂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被告王贤祖拟为其房屋进行粉刷,与被告熊明牛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其提供材料,由被告熊明牛组织人员施工,并由其负责记工、结账。被告王贤祖按人均大工日薪200元、伙食费12元的标准与被告熊明牛对账、结账,再由被告熊明牛安排工作餐并与工人结算工钱。协议达成后,被告熊明牛即组织原告张茂玉及其他工人施工,2015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二楼跳板上施工时因跳板未固定而滑动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软组织积气”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0023.7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了6000元,被告熊明牛支付了3600元,被告王贤祖支付了2000元。2016年4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茂玉从高处摔下所致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被告熊明牛、张茂玉长期在农村从事房屋建筑粉刷施工活动,均未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事故现场施工跳板由被告熊明牛租借并组织工人安装,由被告王贤祖支付租金,施工现场未架设安全网及其他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被告熊明牛与被告王祖贤对账结算工钱4000元,因被告王贤祖未立即支付,被告熊明牛向其他工人先行垫付后再向被告王贤祖索结。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护理费19076.79元(28305元/年÷365天×246天),误工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茂玉受被告熊明牛邀请,参与被告王贤祖房屋的粉刷施工活动,其工作行为受被告熊明牛支配,并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获得由熊明牛支付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依法认定张茂玉与熊明牛之间形式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茂玉无相应施工资质参与粉刷施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高处施工时未检查踏板是否固定、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摔下致伤,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熊明牛承揽该房屋粉刷施工后,作为长期从事农村房屋施工的工匠,应当更加具备安全意识,但其在组织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合乎安全的施工设备,致使本次事故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贤祖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揽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张茂玉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熊明牛承担35%、被告王贤祖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的部分,且其请求的的误工费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对其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440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误工费18999.25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088.82元,由被告熊明牛按35%赔偿37831.09元,由被告王贤祖按15%赔偿16213.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诉请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熊明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被告王贤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故被告熊明牛共计应赔偿原告39231.09元(37831.09+1400),扣除其已赔付的3600元,还应赔偿35631.09元;被告王贤祖共计应赔偿原告16813.32元(16213.32+600),扣除其已赔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813.3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玉各项经济损失35631.09元;二、被告王贤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玉各项经济损失14813.32元;三、驳回原告张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张茂玉负担1200元,被告熊明牛负担800元,被告王贤祖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