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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敏与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敏,张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751号原告:曾敏,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梅,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原告之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彬,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曾敏与被告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按15‰之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口头约定两年偿还。被告借款后仅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都曾经营生意而相识。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敏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据属实经借人:张小彬借款日期:2014、4、10”。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抵扣完三个月利息225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775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只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至2015年1月10)共计人民币4500元。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本息,但被告未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借款时已抵扣完利息225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认定为4775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已支付六个月利息,结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该利率约定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且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彬返还原告曾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750元整;二、被告张小彬支付原告曾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0元之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1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彬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德清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