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执3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贞与张芳、李永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贞,张芳,李永友,王敏,昝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5执3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贞。被执行人张芳。被执行人李永友,(系张芳丈夫)。被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昝启军,(系王敏丈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25民初字3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芳、李永友、王敏、昝启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芳、李永友、王敏、昝启军在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芳、李永友、王敏、昝启军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昝启军在房县城关镇武当路62号有建筑面积为100.18㎡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5741,土地证号为(2006)字第010**号,缮发他项权证号为:房县城关镇他字第2013005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昝启军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武当路62号1幢4单元1楼101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00.18㎡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5741,土地证号为(2006)字第010**号,缮发他项权证号为:房县城关镇他字第201300501号)。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祖鉴审判员 李清桂审判员 胡厚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