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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达瑜、扈平波、林振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达瑜,扈平波,林振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达瑜,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扈平波,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振荣,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达瑜、林振荣、扈平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7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达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林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扈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王达瑜、林振荣、扈平波尚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六分(该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狮市某酒店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达瑜、扈平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达瑜、扈平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达瑜、扈平波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达瑜、扈平波撤回上诉。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刑初7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霖 百度搜索“”